《办法》规定,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陷入困难的自然人当事人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具体包括八种情形:(1)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导致重伤或严重残疾,且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等情形,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2)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危急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3)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死亡,且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6)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7)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8)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办法》规定,救助金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36个月工资的总额。同时规定,对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但救助金总额不得超过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5)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广西高院副院长林秋慧介绍,此次施行的《办法》较2011年11月开始施行(现已停止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级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适用的范围从高院本级扩大到了全区三级法院,实现了全区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的统一;司法救助对象和条件更为清晰,提高了救助标准,审批程序和环节也不需政法委审批,直接报财政部门核准即可;赋予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除办法规定的不予救助的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可依照办法规定予以司法救助,体现出更多严谨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林秋慧表示,下一步将严格督促广西各级法院按照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开展司法救助工作,慎用自由裁量权。对于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坚决防止一些地方为了息事宁人,不顾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和标准,无原则地“花钱买平安”,助长诸如“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歪风。